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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故意弄伤(自愿参加篮球体育运动致人受伤,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更新时间:2022-10-19 04:38:58

2021年6月22日,曲某与贺某某在××街道××篮球场打篮球。曲某在打篮球过程中摔伤,随即被贺某某送往中医医院门诊部进行诊疗,贺某某支付了门诊拍片子和CT检查的费用592.36元,后曲某自行转往市矿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300元。诊断结果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皮肤挫伤。2021年11月18日,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某左上肢损伤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属十级伤残。2021年12月27日,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曲某伤后一人护理12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月1800元。此后,曲某多次找贺某某协商赔偿未果,故而成讼。

非故意弄伤(自愿参加篮球体育运动致人受伤,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篮球运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对抗性明显,消耗体能巨大,经常伴随有激烈的身体碰撞,容易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伤害,是常见现象,具有社会相当性和普遍性。

本案中,事发时曲某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对篮球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已具有识别能力。曲某与贺某某自愿参加篮球运动,意味着双方都有接受该危险并自愿承担运动风险的意愿,现无证据证明贺某某有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曲某受伤的主观故意,至于其防守动作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为,重大过失非一般过失,系超出一般注意义务和过失程度,根据曲某提供的视频并不能看出贺某某有超出正常篮球运动的身体接触动作,故本案贺某某仅存在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曲某要求贺某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曲某遂提起上诉。

非故意弄伤(自愿参加篮球体育运动致人受伤,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某某对曲某因打篮球受伤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篮球运动是一种竞技体育项目,具有对抗性,队员之间在防守、进攻等运动中激烈对抗,必要时甚至存在技术犯规,运动中身体接触概率极高,容易产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伤害,因篮球运动中常规性身体接触带来的碰撞伤害是常见现象,行为人在参加篮球等竞技体育运动时,应充分认识并接受其造成人身伤害的危险性和可能性。篮球运动作为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故适用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律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态。法律上的重大过失则是程度最为严重的一类过失,是指行为人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是以一种异乎寻常的方式违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事发时曲某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对篮球运动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已具有识别能力,并且亦并非第一次参与篮球活动。曲某与贺某某自愿参加篮球运动,意味着双方都有接受该危险并自愿承担运动风险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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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双方提交的打篮球现场视频资料显示,贺某某作出防守动作针对的对象是篮球并非针对曲某本人,并且从该视频中不能看出贺某某有超出正常篮球运动的身体接触动作,故贺某某对曲某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行为。篮球运动是高度对抗性和风险性并存的体育活动,由于个人的差异性不同,参与者不可能做到每一个动作都合理规范、准确无误和恰到好处,即很难要求参与者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因此,应当将此种情况下参与者的注意义务限定在比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范围内,故贺某某对曲某损害的发生亦没有重大过失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贺某某对曲某的损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曲某提出贺某某在防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