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体育百科 > 但仍可上诉(一审没有提出的诉求,可以在二审提出吗?丨民法典小故事(603))

但仍可上诉(一审没有提出的诉求,可以在二审提出吗?丨民法典小故事(603))

更新时间:2022-11-13 12:39:50

这是一起关于法定继承纠纷案例。

案情看似很复杂,其实很简单。

复杂在什么地方呢?

一是继承的关系很复杂,被继承人先后结婚了三次,期间又收养了小孩,又生了娃,所以继承关系很复杂;

二是被继承的遗产很复杂,大部分遗产都是违建的农房,而且处于拆迁范围没有拿到拆迁补偿。其他的遗产吧,比如集体分红,原告在一审中不提,跑到二审法院来提出申请,二审法院当然会驳回了,因为如果二审审理一审没有审理过的案情,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

简单在什么地方呢?

就是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争议的主要遗产,都是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危房,没办法分割,所以就驳回了诉讼请求。

说白了,就是遗产必须具有可继承性。

依照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附件:

于某1等与于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女,2002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霞,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虹艳,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53年7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女,2018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兼于某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于某3(于某2之母),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威,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某,女,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李某2、于某2、于某3(以下简称李某2等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上诉请求:

判令于某1继承于某4的遗产,具体如下: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条3号宅基地上的六间房屋,其中,正房三间是李某2的,南房三间是于某4与赵某婚后建设的,要求实物分割;

于某4的存款;

在李某1处的于某4在北京市大兴区农工商合作社的集体资产股份分红收益的三分之一(按照5000元/年/人标准,自2021年起计算,至不再发放为止,最终以于某4名义共获得分红总额的三分之一);

在李某1处的出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02房屋所得租金收益的三分之一,暂计18133.33元(按照月租金标准3200元/月,自2021年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最终共获得租金总额的三分之一);

路边建设的房屋租金中属于于某4三间房屋租金的三分之一,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

路边所建设的房屋四间,其中,赵某一间,于某4三间,主张继承于某4的三间房屋。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关于本案诉争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正处于拆迁期间,且诉争房屋已坍塌,不具有使用功能或属于违建。

认定双方当事人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实际是拆迁利益之争,现因拆迁利益尚未经拆迁部门确定,诉争房屋也不具备分割的条件。

故对于于某1要求继承并实物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一条3号宅基地上共有房屋六间,其中属于李某2的三间北房存在部分坍塌,但三间南房的房顶及墙体仍在,并无任何坍塌,只是无人居住。

而路边的四间北房在于某4生前一直由于某4与李某1自行居住并对外出租,李某1至今仍在居住并继续出租,并无坍塌之处,不影响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具备分割条件。

关于宅基地上三间南房的增建事实,虽然双方各执己见,但各方均未提供诉争房屋建造的直接证据,于某1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系于某4与赵某婚后共建。

无论诉争房屋是于某4与赵某婚后所建还是于某4自己建造,于某1作为于某4的子女都享有法定继承权。

被上诉人李某1提供的“于某4视频文字”证据充分证明于某1对于某4遗留下来的房产有足够的继承权。

关于路边的四间北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于某4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分配。

诉争房屋虽已在拆迁范围内,但不影响分割继承。

一审判决认定对于于某1未就于某4留有存款、大额资产保险等遗产加以举证说明,故驳回于某1相关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

于某1对于某4的收入和存款并不占有、保管和支配,故无法提供具体证据,相关证据应由与于某4共同生活居住的李某1提供,如李某1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于某4没有存款的事实,则应承当不利后果。

关于于某4集体资产股份分红收益以及李某1出租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02房屋所获租金收益,于某5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村里每年分红和出租房屋的事实。

该笔费用及收益一直由李某1保管支配,相关证据均应由李某1提供,如果李某1无法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于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诉费由于某1承担。

实物分割的条件不具备,房屋已是危房,村委会也不让居住;

于某4的存款不存在,亦无法分割;

分红是存在的,但应先偿还于某4的欠款;

于某4与李某1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租金用于治病,不属于于某4的遗产,遗产应由李某1享有;

关于违建的现状可去村委会沟通,李某1居住在那是怕房屋被推平。

李某2等三人辩称,不同意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亦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宅基地上的六间房屋都是李某2所有;

关于于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属实的话,李某2等三人应共同占有三分之一,分红和租金都是存在的,于某4的存款和路边的四间房屋不在李某2等三人的掌控之中,存款情况不清楚,如果有于某4的份额则主张继承三分之一。

赵某述称,同意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一审判决。

关于宅基地上三间南房的问题,意见与于某1一致;

路边四间房屋系赵某与于某4婚后所建,双方离婚时约定最西边两间房屋归赵某所有,但上述房屋一直由于某4进行出租,所得收益作为于某1的抚养费,于某4去世后由李某1继续出租,李某1应腾退上述房屋,并将出租所得收益返还给赵某。

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于某1继承于某4的遗产;

本案诉讼费由李某1、李某2、于某2、于某3承担。

诉讼中,于某1明确其要求继承于某4的遗产为: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条3号宅基地上的六间房屋,其中,正房三间是李某2的,南房三间是于某4与赵某婚后建设的,要求实物分割;

于某4的存款;

在李某1处的于某4所在村2020年发给于某4的大额资产保险5000元;

路边所建设的房屋四间,其中,赵某一间,于某4三间,主张于某4的三间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某4与李某2原系夫妻关系(第一次婚姻),婚生一子于某5,二人于1999年6月3日协议离婚。

于某4于2002年11月22日与赵某结婚(第二次婚姻),婚后收养一女于某1,二人于2013年3月18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于某4与李某1再婚(第三次婚姻)。2021年1月19日,于某4死亡。

于某5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21年11月14日去世,于某3系于某5之妻,于某2系于某3、于某5之女。李某2、于某3、于某2作为于某5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诉争的一条3号院落原有北房3间,系于某4与李某2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该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于某4,载明用地面积147平方米,建筑占地75平方米,用途为宅基地。

于某4与李某2于1999年6月3日离婚时,确定该院落的原有北房3间归李某2所有。

该院落现有房屋6间,其中,北房3间为原有房屋,南房3间为增建。该增建的南房3间,系于某4与李某2离婚后所建,无建房审批手续。

对于该增建的南房3间,于某1承认系于某4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

李某1主张是于某4自己建设的;

李某2、于某3、于某2主张系李某2、于某5出资所建,因于某4无住所,房屋建好后让于某4在该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

赵某主张系其与于某4婚后于2003年10月份所建。

诉争的路边房屋4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于某4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

赵某称系2005年所建。

另查,上述诉争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正在拆迁过程中,周边房屋已大部分被拆迁,仅剩包括上述诉争房屋在内的少部分房屋尚未拆迁,属于待拆迁状态。

经一审法院现场堪察,诉争的一条3号院落分为两个小院,北房3间,南房3间,院内房屋均已坍塌,无人居住。

旁边北房4间,房屋系依靠原其他单位的墙体搭建的顶部为保温板结构的简易棚屋,现由李某1使用,该棚屋无合法搭建手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违章建筑。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正处于拆迁期间,且诉争房屋已坍塌不具有使用功能或属于违建。

双方当事人主张对诉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实际是拆迁利益之争,现因拆迁利益尚未经拆迁部门确定,诉争房屋也不具备分割的条件。

故于某1要求继承并实物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拆迁利益确定后,另行主张。

于某1主张于某4遗留有存款、大额资产保险等遗产,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其要求继承于某4存款、大额资产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于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某1提交了照片和视频,被上诉人李某1提交了照片,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于某1上诉所提要求继承并实物分割诉争的北京市大兴区一条3号宅基地上的三间南房和路边的四间房屋一节,路边的四间房屋无合法搭建手续,系违法建筑,上诉人于某1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相关的权利内容,人民法院对此依法不应予以处理。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已经确认院内房屋均已坍塌,无人居住,各方当事人均在勘查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且诉争房屋已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利益未经相关部门确认。

故一审法院基于诉争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驳回于某1要求继承并实物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于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某1上诉所提要求继承于某4的存款以及大额资产保险一节,于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于某1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某1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于某1上诉请求所涉集体资产股份分红收益及相关房屋租金收益等内容,因其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于某1就此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霍翠玲

审 判 员  程靖翔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 鹏

书 记 员  薛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