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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京群岛和开曼群岛区别(设海外信托前不可不知的税务问题)

更新时间:2022-11-07 14:43:04

在传统的财富传承工具里,一般会用到大额保单和遗嘱安排,但由于大额保单和遗嘱的财富传承和保护作用有限,随着“第三次财富分配”及高净值人士对传承的需求,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开始关注家族信托的搭建。

目前,我国并未对家族信托单独立法,家族信托合同需要依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法》为家族信托的设立提供了基本的制度及架构支持。

由于国内信托的发展历程比较短,2013年可以说是国内家族信托的元年,因此,在家族信托的设立思考上,不少高净值人士陷入“优先海外信托架构”搭建的想法中,也不少高净值人士已经完成了海外信托架构的设立,笔者在此就海外信托相关的几点税务问题进行探究。

一、海外家族信托设立时的个人所得税

首先,设立海外家族信托,即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这一行为本身并不会触发任何中国税务居民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但在随后将资产装入信托时,可能会有财产转让阶段的税务成本,无论是境内资产还是境外资产,关键看资产的性质:

如果是非增值性资产,比如现金,只是账务上的转账处理,是不涉及税务的。

如果是增值性资产,比如公司股权、投资账户、不动产等,则可能会因财产转让产生税务成本。举个例子,将相关股票账户放入信托,会产生相应的交易费、印花税等,具体的缴纳方式和缴纳金额需要看证券账户所属的交易所及相关规定。

二、境内增值性资产装入海外家族信托

境内增值性资产装入海外家族信托,目前主要的两大类别是不动产、境内公司股权。

由于受托人为境外实体,因此需要先将不动产或者股权装入境外架构中,由境外公司持有,然后再将境外公司的股权装入信托。

但由于法律的限制,海外公司已经无法直接持有境内不动产,因此境内不动产装入海外信托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对于境内公司股权来说,首先需要将境内公司股权转让给境外公司,这其中会涉及到税务、外汇、商委和工商等多个环节,程序复杂且税务机关很有可能对境内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转让价格调整,导致高昂税务成本。

因此,在考虑将境内股权装入海外信托时,需要充分衡量税务风险和成本。

三、海外家族信托与新个税法下的“受控外国企业”

在设立家族信托后,在家族信托设立后,设立人通常会将一些境外增值性资产放入信托或信托下的控股公司。

许多高净值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拥有离岸公司,常见的离岸公司注册地包括香港、新加坡、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等,过去部分注册地被视为“避税天堂”,随着CRS规则和新个税法的落地,信托下设的境外控股公司有机会会被人认定为新个税法下的“受控外国企业”。

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引入了“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即如果由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视同该企业对居民个人股东进行了分配并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这意味着,在信托下设的境外控股公司为“受控外国企业”时,该企业利润视同分配,此时分配给信托设立人或受益人与信托设立人为同一人时,该利润时应根据个税法缴纳税款;但若信托设立人并非受益人或并非唯一的受益人,则会对信托分配的税务考量上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在视同分配的额度和对象在实际分配前很难确定,因而导致征税对象和数额的不确定性。

四、海外家族信托能否规避中国未来出台的遗产税吗?

通常来说,在设立人死亡时,设立人在设立信托时放入信托的财产是不会被视为设立人的遗产而被继承人所继承。但如果设立人是信托唯一的受益人,则设立人死亡时,该信托即终止,信托财产将作为设立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所继承。

依据现行法规的精神和国际惯例,如果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多为家族成员及后代等多人的情况下,该已经放入信托的财产不会被作为设立人个人的遗产进行处理。

因此从目前这个角度出发,遗产税的征税对象仅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信托财产应该不属于遗产税的征收范围之内。

结语:

家族信托,无论在境外设立还是在境内设立,均有诸多不确定的因素,需要在专业人士在对设立人及相关情况做出充分考量后设立。

只有通过严谨的条款和优化的结构,才能实现真正的财富传承。

本文源自用益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