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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做nba为什么总是侵权(杨晋专栏 | 截取自体育比赛节目画面的短视频会有著作权问题吗?)

更新时间:2022-10-30 12:28:03

自媒体做nba为什么总是侵权(杨晋专栏 | 截取自体育比赛节目画面的短视频会有著作权问题吗?)

自媒体做nba为什么总是侵权(杨晋专栏 | 截取自体育比赛节目画面的短视频会有著作权问题吗?)

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能在社交媒体、视频网站上看到截取自体育比赛节目画面的短视频,诸如单场比赛集锦、精彩得分TOP10、体育明星赛场高光表现、比赛花絮等等,时长几分钟甚至几十秒都有。由于凝聚了比赛精华又能够达到时间碎片化的现实需要,这些短视频受到体育爱好者的普遍欢迎。

上述短视频往往由制作者对体育赛事节目画面进行编辑、整理、制作而成,并上传至社交媒体、视频网站等网络平台进行传播。由于短视频制作技术的日趋“傻瓜化”,我们经常看到的与体育相关的短视频,既有可能是专业团队制作(PGC),也很有可能是非专业团队制作(UGC)。

无论由谁制作,如果这种短视频并未获得权利人许可在互联网进行传播,会有侵权的风险吗?

未经授权传播从体育比赛视频截取的短视频是否会有侵权风险?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回溯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暴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二审判决。

本案中,暴风公司将2014年巴西世界杯64场足球比赛画面截取为1663段短视频并在其浏览器上进行传播。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这64场比赛体育节目本身不构成电影作品,但仍然符合“固定”要求且是一系列连续画面,应属于录像制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暴风公司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关于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法院判赔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400万元。由此可见,司法领域对这种行为是持明确否定态度的。

传播未经授权的截取自体育比赛节目画面的短视频会有何危害?

首先,会损害合法授权传媒的利益。今日头条之于中超联赛,腾讯、微博、字节跳动、咪咕、阿里巴巴之于NBA,腾讯、优酷、PP体育之于俄罗斯世界杯,这些传媒平台都花费了重金取得相关赛事短视频制作和发布的权利,如果其他媒体没有授权也可以传播内容基本相同的短视频,会严重影响这些正规授权媒体平台广告、电商、付费定制服务等商业价值变现的正常回报。其次,会损害赛事组织方的利益。对于赛事组织方来说,电视转播和市场开发无疑是最重要的营利手段。而短视频的无序传播,会降低收视率,影响持权转播商和赞助企业的积极性,最终损害到赛事的持续举办。再次,传播未经授权的截取自体育比赛节目画面的短视频会损害参赛俱乐部的利益。对于各参赛俱乐部来说,“短视频 社交”是当下乃至未来最重要的交互参与方式,各俱乐部纷纷入驻社交媒体和视频平台加强与粉丝互动,而未经授权短视频的弥漫会分散流量和关注度,有损俱乐部统一完整形象的塑造。

传播未经授权的截取自体育比赛节目画面的短视频能否以合理使用抗辩?

以合理使用抗辩,从实践看往往有两种方式:一是引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被告或被控侵权人认为自己以截取的体育比赛节目画面传播短视频的行为,只是为了介绍或评论比赛。但从实践来看,这种短视频的传播往往伴随着传播平台的商业广告,既不是单纯的介绍或评论,也不是“适当”引用。二是引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从实践来看,被告或被控侵权人无法证明自己传播短视频的行为是以报道时事新闻为目的,也无法证明该行为仅是在进行新闻报道时“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体育赛事节目画面。所以,未经授权的截取自体育比赛节目画面的短视频是不符合合理使用抗辩的。

网络平台对未经授权传播的截取自体育比赛节目画面的短视频是否具有责任?

未经授权传播的截取自体育比赛节目画面的短视频往往是在社交媒体或视频网站上进行传播。

对于这些网络平台责任的追究,适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平台通常将二十二条第五项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其免责的依据。

此规则又被称为“避风港原则”,简单说就是如果网络平台方对侵权行为不知情,如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采取了移除侵权信息的措施,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还有前四项的要求,即网络平台方还要满足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这些要求是为了确保红旗原则的实施。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显眼,网络平台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者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法院判定网络侵权,通常在适用避风港原则之前,优先考虑红旗原则的适用。由此可见,网络平台方作为短视频内容存储和链接服务的提供者若想免除责任也是很有难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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