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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不能停产(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拒付职工工资?合肥中院:不可)

更新时间:2022-10-05 22:21:42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讯 五一前夕,记者从合肥中院获悉,2021年,合肥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5446件,审结5187件;其中合肥中院受理1747件,审结1730件。除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当前劳动争议案件还呈现类型多样化、诉请复合化、矛盾复杂化的特点,案件处理难度不断增大。记者梳理了近两年合肥法院审理的具有典型性、新颖性的劳动争议案例,给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依法表达利益诉求提供了路径,也为企业依法经营、科学管理、规范用工指明了方向。

案例一: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拒付工资?法院:不可

【案情简介】2019年2月,张某入职合肥某印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受疫情影响,该公司于2020年2月起停工停产45天,停工停产期间未支付张某工资,张某要求该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标准支付工资未果后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支持了张某关于支付工资的请求。

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瑶海区法院一审、合肥中院二审,均认定合肥某印务公司应支付张某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

【法官点评】非因劳动者原因,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

本案中,合肥某印务公司因疫情停工45天,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张某2020年2月份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按不低于合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相应生活费。

【典型意义】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对劳动者而言,工资是其获取生活资料来源的重要途径,也是其通过用人单位参与社会分配的形式,其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稳定。疫情当前,虽然用人单位面临生产经营困难,但是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未复工复产为由拒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案例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案情简介】2019年6月27日,黄某入职合肥某科技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填写了《录用人员登记表》,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8日,黄某离职并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合肥某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机构认定合肥某科技公司应支付黄某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余元。黄某和合肥某科技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高新区法院一审、合肥中院二审,均认定合肥某科技公司应支付黄某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余元。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虽然合肥某科技公司为黄某办理了入职登记,但该入职登记没有约定黄某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要件,故不符合书面劳动合同的要素特征。

合肥某科技公司认为黄某是签订劳动合同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但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公司组织架构图,黄某仅为财务人员,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工作,故未予采纳该意见。

合肥某科技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黄某,故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黄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余元。

【典型意义】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的协议,可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更好的确定劳动者和用工方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好劳动关系,促进合法用工,减少劳动争议纠纷。

案例三: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案情简介】2012年10月,刘某某入职某环卫所, 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为清洁工。刘某某工作期间, 该环卫所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5月,刘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从事原工作。2020年8月3日,该环卫所通知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刘某某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环卫所赔偿其工作期间社会保险损失。

仲裁机构及一审法院因刘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社会保险损失,故未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不能补缴社保险的告知书,证明其存在社会保险损失。

合肥中院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刘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在该环卫所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救助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进行了测算,并根据测算结果酌定该环卫所赔偿刘某某未缴纳社会保险相应的损失。

【法官点评】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因某环卫所未为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刘某某要求某环卫所赔偿其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由于社会保险损失计算所依据法律法规过于纷繁复杂,对于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计算规则过于专业,故法院依据刘某某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且在该环卫所工作未超过十五年的情况,参照《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若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申请将基本养老保险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或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在经劳动者同意后,委托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刘某某工作期间该环卫所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病救助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进行测算,并根据测算结果酌定社会保险损失金额。

【典型意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通常因为企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或者缴费年限缺失,或者缴费基数不足额,或存在漏缴纳的情形,导致劳动者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及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该案例对于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处理有积极的意义,同时提醒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积极承担企业应担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记者 朱庆玲

编辑 张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