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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体育中超(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新浪胜诉 该如何避免侵权?)

更新时间:2022-10-02 23:01:02

新浪体育中超(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案新浪胜诉 该如何避免侵权?)

文/戎戎熊法律团队

2015年6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网”)中超联赛之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宣判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败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第47条第11项、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认定被告凤凰网通过链接的技术手段、以与他人分工合作的方式,未经许可向用户提供涉案赛事的转播,侵犯同为门户网站的原告新浪就涉案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利,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判决要旨,在网络报道中,如何避免侵权?]

关键点1:涉案赛事转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

戎朝律师代表新浪提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观点。

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方式、镜头运用、创作手段等均需要运用制作人员的镜头功底、实践操作经验等,转播商在获得赛事组织者允许后转播体育比赛,付出的劳动不仅是机械的放置摄像机和传输无线信号的行为,还包括转播之前之中所作的转播准备、演说词的准备、现场导演的镜头切换、摄像师镜头语言的运用、特效制作、类似子弹时间等电影特效的应用、赛场信息的统计、球员资料收集和编排及上述材料创作和直播过程中有机融合中体现的创造性劳动。

法院认同该观点,认为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从赛事的转播、制作整体层面上看,赛事的转播、制作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或数几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用户、观众最终看到的画面,固定的机位不代表形成固定的画面,用户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并非完全同步,转播的制作过程不仅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也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和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通过对镜头的选取,即多台设备拍摄的多个镜头的选择、编排的结果,而这个过程,包括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手段会导致不同的最终画面,不同的赛事编导会呈现出不同的赛事画面,赛事录制镜头的编排、选择形成可供欣赏的新的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关键点2: 涉案侵权行为特征及所对应的著作权中的权项?

本案中所涉的侵权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凤凰网擅自将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学术上又称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涉案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其所传播的内容为传统广播电视台正在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

其次,通过截取电视信号后将其重新编码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

最后,其传播时间与广播电视台同步,用户无法个人选定获取节目的时间。

戎朝律师认为涉案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属于典型的非互动性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于互动性的传播方式,要求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不属于广播权的范畴:作为立法本意、法源基础的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中的广播权就不包含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台正在播放的体育赛事这种行为,那么我国的广播权的含义从遵循公约的本源含义的角度,就不能用来规制这种侵权行为。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同了该观点,认为被告侵犯的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关键点3:赛事组织者授权链条的合法性和可保护性?

戎朝律师在其代理意见中就不正当竞争部分提出赛事组织者权的可保护性观点,其认为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包括网络转播)的授权制度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竞争秩序,也是我国足球改革所需要确立的法治环境。转播权收益对于体育赛事生存极其重要,赛事组织者主导对体育比赛的商业开发、正当商业运营。任何需要通过电视和网络转播、传播赛事的商业行为均需得到赛事组织者的同意。赛事组织者负责赛事的商业运营的商业模式是在复杂系统中生长出来的自发秩序。同时,这种商业模式和竞争秩序通过严密的体育联盟的《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任何大型赛事的章程均有类似条款,包括奥运会)进行了固定,相关足联章程均要求伴随的商业活动受到赛事主办方的同意和授权,遵守足联的相关章程,其乃合法的、符合商业惯例和商业道德的、成熟的商业模式。保护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也是目前《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要求。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阐述“赛事组织者的赛事转播授权制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权利主体是赛事组织者。”

本案的审理结果明确了当下的体育赛事节目已不同于几十年前的简单拍摄,其制作、摄制蕴涵了制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信本案的判决将有助于中国体育事业的法治建设,明确赛事组织者的权利的合法性和可保护性,有利于规范当下体育赛事领域的竞争秩序,促进中国足球改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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