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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修订了小方法甲与什么事件拖行(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二次碾压死亡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更新时间:2022-09-11 05:12:03


请修订了小方法甲与什么事件拖行(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二次碾压死亡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4日6时许,被告人甲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22线由X往Y方向行驶至C区D镇X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被害人乙发生碰撞,造成乙受伤倒地、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甲未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驾车逃离现场。在间隔少于8分15秒的时间后,被告人丙驾驶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货车车头与行李车在道路南侧路面上发生碰撞,后轻型箱式货车左前轮、左后轮碾压被害人乙的人体,后被告人丙驾车离开现场。后乙被他人发现后报警并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被告人甲无证驾车未注意前方交通情况,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被告人丙驾车未注意前方交通情况,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排查事故情况,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未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补充认定:对第二起事故,被告人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检验: 1.乙双下肢大面积撕裂创,符合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在遭受车辆二次碾压可以形成;头面部、胸腹部等处损伤符合碰刮等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2.乙符合头部、胸腹部、四肢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性复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8年3月4日,被告人丙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甲、丙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丙的家属与被害人乙的家属已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人丙同意赔偿被害人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6000元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丙已经取得被害人乙家属的谅解。

【案件焦点】

1.被告人甲第一次事故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请修订了小方法甲与什么事件拖行(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二次碾压死亡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情节认定的问题。经查: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B市公安局C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死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系被告人甲驾驶的摩托车左前侧与被害人乙及其拖行的行李车在道路南侧路边发生碰撞,造成乙受伤倒在道路南侧车道上,在间隔少于8分15秒的时间内,被告人丙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车头与行李车在道路南侧路面上发生碰撞,后轻型箱式货车左前轮、左后轮碾压乙的人体,致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证明乙被摩托车碰撞造成受伤的后果,但不能证明具体伤情,也即不能证明乙的伤情达到重伤以上的后果。2.被告人甲将乙碰撞后,未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便驾车逃逸,乙受伤倒在车道内,无论其伤情如何,被告人甲的行为都将乙置于危险的境地;被告人丙将乙碰撞、碾压后,未下车实施求助,导致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乙被第二次碰撞、碾压后并未当场死亡,其死亡结果是经过了被告人甲和被告人丙的两次碰撞、碾压后发生的。乙第一次被碰撞后,虽然伤情不明,但因得不到及时救治可能死亡,或者其于视线较差的清晨躺卧在车道上也可能被其他车辆再次碾压而死亡,因此,被告人甲第一次碰撞且逃逸的行为可能导致乙死亡结果的发生,又因被告人丙的第二次碰撞、碾压,最终导致乙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本案系被告人甲的交通肇事及逃逸行为和被告人丙的交通肇事行为共同作用,导致了乙的死亡,故被告人甲、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乙的第一次碰撞行为造成乙的伤情达到重伤以上后果,如果乙的伤情未达到重伤以上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甲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被告人甲的驾车逃逸行为将乙置于危险的境地,最终导致乙被第二次碰撞、碾压而死亡,被告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人甲的碰撞及驾车逃逸行为造成乙死亡,其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被告人甲没有驾车逃逸而是下车救治乙,乙就可能不会死亡,因此,被告人甲的碰撞行为和驾车逃逸行为都只是导致乙死亡的条件,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综上,被告人甲驾驶摩托车碰撞乙致伤,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驾车逃逸,而引发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乙死亡,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被告人甲的碰撞行为和驾车逃逸行为只是乙死亡的条件,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甲的驾车逃逸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行为而适用加重情节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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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言】

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人甲第一次事故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上述判决认为被告人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因被告人甲的驾车逃逸行为将乙置于危险的境地,最终导致乙被第二次碰撞、碾压而死亡,被告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人甲的碰撞及驾车逃逸行为造成乙死亡,其在第一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甲、丙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乙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甲、丙的碰撞、碾压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笔者认为被告人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由具体如下:首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乙在被第二次碰撞碾压时并未当场死亡,而是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如果第一次碰撞后是轻微伤、轻伤,甲驾车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达到重伤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现有证据及技术手段无法查明当时第一次碰撞后乙的伤情,即不能认定第一次碰撞后乙的伤情达到重伤以上,因此要认定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甲第一次事故的碰撞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归属于被告人甲的碰撞行为;其次,即使被告人甲存在逃离现场的情况导致事实不清,根据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能把死亡结果归属于其中的一个被告人;最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甲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行政管理上的需要而对责任进行认定,并非刑法上的责任。行为人要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简单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而应当按照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和认定,如上所述,由于被告人甲的碰撞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起到直接、决定性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孙巍律师简介

请修订了小方法甲与什么事件拖行(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二次碾压死亡之间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青年公益法律智库(PROBONO)工作委员会委员

天津电视台科教频道《律师问诊》特约嘉宾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校外实践导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校外导师

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