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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甲方承担什么责任(劳动者造成单位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务要点)

更新时间:2022-09-09 22:01:34

劳动法甲方承担什么责任(劳动者造成单位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务要点)


一、问题提出

在为顾问单位服务过程中,会遇到这样的咨询,员工违反操作规范,导致设备损坏或其他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导致用人单位经济损失,以往的做法是这属于工作能力或业务水平的问题,建议进行业务培训或者调岗来解决,但如果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比较大,不进行任何处罚又觉得“吃亏”了,是否有更好的处理方法呢?基于这个,进行了相关研究,总结一些要点。

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一)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解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5条:“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予以支持。劳动者应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且不得把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劳动者承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因劳动者的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从劳动者工资中逐月扣除的,扣除后的所剩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九条:“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职务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赔偿的,可以支持。人民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对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劳动者应承担赔偿数额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且不得把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营风险扩大由劳动者承担”。

(三)部门规章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四)地方法规规章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总结:从以上规定可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分成两种情况

第一: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单位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满足其他情形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相关案例

(一)广州多米建筑有限公司、邓民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486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差额的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上诉人虽主张其扣减奖金前已告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谢龙生与东莞市君浩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2824号)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9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对于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照片无法显示图中产品的型号、数量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图中产品是原告在职期间管理生产的;计件表可以显示被告部分工人在8、9月份的工作完成情况,但无法直接反映产品的批次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来看,被告的上述证据,虽然可以说明被告有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但却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原告在职期间管理生产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可以举证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原告在职期间管理生产的,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工作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佛山市顺德区英铭服装有限公司与李景古、何金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4079号)

本院认为: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本案,英铭公司主张李景古、何金洪、谢夫成三人未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其洗水加工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英铭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李景古、何金洪、谢夫成三人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工资数额。因此,英铭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英铭公司要求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向李景古、何金洪、谢夫成三人发放2015年8月至9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论:因劳动者的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当中也会得到支持。

四、实务要点

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案例上看,似乎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就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了,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要点很多:

(一)赔偿前提

单位需要明确主张劳动者赔偿的前期是竞业限制、保密等明确约定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的内容,还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其他内容。两种前提适用的条件不一样,前者有明确的规定,通常会获得支持;后者需要满足很苛刻的条件才可能获得支持。

(二)举证责任

单位必须对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或规章制度)有明确约定并且劳动者知晓;2、劳动者的过错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3、劳动者的过错和单位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要求赔偿前必须书面告知赔偿数额及理由。

(三)赔偿数额

1、只能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不得将经营风险转嫁劳动者;

2、只能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且扣除数额不得超过月工资20%,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四)其他问题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以通过扣工资的方式来“弥补”单位的损失,但如果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则可以从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工资当中进行赔偿,同时还应当综合考虑过错大小、规章制度合理性和工资水平等酌情确定。

五、延伸内容

(一)相反案例

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杨从刚、韩秀真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民终字第306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了关于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与杨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违反上述任何一条,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的,乙方(杨富)须赔偿甲方(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全部相关货物损失金额的30%”的约定无效,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杨富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后,浙江大峰合成革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被驳回再审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则表明了一个态度,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只有符合服务期、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时才可以,其他不行。

(二)这类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1、两种情况

(1)属于违反服务期、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的,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

(2)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的,则未必。

2、相关规定

(1)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0〕26号)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企业经济损失应否赔偿问题。如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此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劳动争议范围,企业可遵循民事法律的规定向工人追究责任。如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因此引起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企业追赔应依据《 民法通则》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及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处理。

(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意见》/一、 受案范围

1、因劳动者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是否属劳动争议案件?

因劳动者工作失误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如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则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如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因此引起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

从以上规定可知,部分地区会以“劳动合同是否有约定”作为是否是劳动争议的判断标准。

结语:劳动法的问题千差万别,各地的规定实时变化,需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